原告朱婷(化名)诉称,2013年,他与被告邓兵(化名)签订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一处房屋出租给原告,租金为700元/月,租期为三年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就开始进行此房屋的装修工作,当此房屋装修完毕准备入住时,物业告知此房未交房,拒绝原告入住,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接房事宜,但被告一拖再拖,双方无法协商一致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他将邓兵告上法庭,要求解除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退还原告支付的4200元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700元,并支付原告2万装修赔偿金。
法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。经法院核实,在朱婷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之后,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,且系因邓兵未交付物管费、契税等费用,致使物业公司不允许朱婷入住,即邓兵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,朱婷依据《房屋租赁合同》使用涉案房屋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,故朱婷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对于朱婷主张退还房屋租金4200元及押金700元,依据收据能够确认朱婷缴纳了租金及押金,但并未实际租赁房屋,故应当对该部分款项予以退还。对于2万元的装修赔偿金,因《房屋租赁合同》第七条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,而邓兵存在违约,故应当承担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。除装修损失外,合同解除对朱婷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已付款的资金合同利息损失,故对朱婷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。
综上,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朱婷与被告邓兵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;被告邓兵限期内退还原告朱婷房租4200元及押金700元,以4900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(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);并支付给原告朱婷装修赔偿金2万元。